连带责任人在行使追偿权的时候,如果连带责任人内部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法院该如何认定?近期,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槐荫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追偿权纠纷案件。
2020年8月,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耿某,耿某雇用第三人裴某进行施工。2020年9月,裴某在施工过程中,被他人驾驶的挖掘机碾压致伤。2023年7月,法院综合分析各方的过错程度,依法判决耿某应对裴某的合理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耿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判决生效后,因耿某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义务,裴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4年3月,法院依法扣划某公司40万元,该案执行完毕。2024年7月,该公司认为自己已经对外承担连带责任,依法享有对耿某的追偿权,将耿某起诉至槐荫区法院,请求判令耿某向某公司支付赔偿款40万元及利息损失。耿某辩称,双方的连带责任应根据各自过错分别承担,耿某不应承担全部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中,既有判决已认定裴某在为耿某提供劳务时受伤,耿某作为雇主应对裴某的合理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某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关施工资质的耿某,应与耿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在相应的判项中认定赔偿款项中应扣除耿某垫付的医疗费6万元,后因耿某、某公司均未主动履行,法院实际执行某公司4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连带债务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耿某与某公司对裴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且责任份额难以确认,故双方责任份额相同,耿某、某公司均未主动履行造成的执行费、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等亦应共同承担相应责任。经核算,扣减耿某向裴某垫付的6万元后,耿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应为(40+6)÷2-6=17万元,对某公司上述金额的追偿主张,法院予以支持,对某公司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损失问题。法院审理认为,某公司主张耿某应支付利息损失为以执行款项总额40万元为基数,自扣划之日2024年3月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因耿某未承担对裴某的赔付责任,某公司主张利息损失并无不当。但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17万元为准。故耿某应支付某公司利息损失,以17万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综上所述,依法判决耿某向公司支付17万元;耿某向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驳回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连带债务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连带责任,是指依照法律的直接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两个以上责任主体向权利人连带承担全部责任,权利人有权要求连带责任人中的一人或数人承担全部责任,而一人或数人在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后,将免除其他责任人的赔偿责任的民事责任形式。某一连带责任人对外实际承担了超出自己应承担份额的清偿责任后,可以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连带债务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法官提醒:生活中,在共同侵权、提供担保、合伙债务、挂靠经营等领域,经常会遇到连带责任。连带责任人履行清偿义务后,应及时向其他责任人主张追偿权,并保留好清偿凭证、责任认定依据等证据,以免自身合法权益遭受损失。
记者:李震 编辑:韩璐莹 校对:杨荷放